2015年12月31日,原告蔡某在定兴丽达制帽有限公司羊毛半成品车间发生事故伤害。2016年9月23日,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7年6月15日,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医药费及工伤赔偿金共计286977.74元;
2、自2016年10月起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给申请人伤残津贴差额345.98元;
3、自2016年10月起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给申请人生活护理费1310.22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定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6日,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26执2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定兴丽达制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了执行程序。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基金先行支付,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之后,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工伤赔偿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及工伤赔偿金286977.74元;二、自2016年10月起,被告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345.98元;三、自2016年10月起,被告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310.22元。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申请了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蔡某向申请人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被确认为工伤后经仲裁裁决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的终结执行文书等材料,要求申请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医药费、工伤赔偿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韩某执行、韩某和定兴丽华制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行支付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判。
综上,申请人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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